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雨霜
被 告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按當事人
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
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者,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
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
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林雨霜就被告秋弘瑋所涉本院114年度竹東原簡
字第31號傷害刑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經本院114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5號案件移付調解,並於同日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同一事
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原告重複起訴部分予以駁回,並不影響兩造於114
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之效力,該調解內容仍屬合法有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