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4年度,47號
CPEM,114,竹東原簡,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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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陳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曾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大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和陳鏡曾大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二)王彥和陳鏡曾大偉少年黃○桓及少年周○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王
彥和、陳鏡曾大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
黃○桓為民國98年生、少年周○為9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
均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22
、24、27、29、32頁)存卷可佐,王彥和陳鏡曾大偉
少年黃○桓、少年周○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和陳鏡曾大偉
事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少年黃○桓、少年周○
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王彥和



        陳鏡 







        曾大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和陳鏡曾大偉因認秋弘瑋未積極處理毆傷少年黃○ 桓(姓名詳卷)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黃○桓及少年周○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彥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曾大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鏡少年黃○桓,於民國1 13年10月27日16時28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180巷內 桃花公園旁道路,將秋弘瑋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秋 弘瑋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鏡曾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王彥和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3人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黃○桓、周○將 被害人秋弘瑋強拉上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桓、周○於警詢中之供述:少年黃○桓、 周○與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秋弘瑋強拉上車之事實 。
(三)證人秋弘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3人與少年黃○桓、周○於 上開時、地將其強拉上車,阻止其離去之事實。(四)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3人與少年黃○桓、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黃○ 桓、周○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然被告等人前揭所為雖係在公共場所為之,惟其等所為 僅針對被害人1人,且將被害人拉上車之實際拉扯時間歷時 甚為短暫,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 情形,也未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物品攻擊被害人,



而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有監視 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自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是被告3人縱有實施暴力行為,仍非 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遽以該條罪名之刑 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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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