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4年度,31號
CPEM,114,竹東原簡,3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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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弘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秋弘瑋僅因與告訴人黃禹桓因細故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已歿)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秋弘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弘瑋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0號前,於飲酒後因細故與黃禹桓發生爭執, 秋弘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黃禹桓 之頭部,致黃禹桓受有臉部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二、案經黃禹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秋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禹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詹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彩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秋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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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