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4年度,54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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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
: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其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780ng/mL、安非他
命濃度則為4120ng/mL,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5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公共危險案件初犯
,本案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7780ng/mL(見偵卷第7頁),均遠
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
公共危險案件第3犯,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
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公共危險案件初犯,
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容忍為我
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服用毒品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存僥倖仍
為本案毒駕犯行,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法敵對
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4號  被   告 彭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芳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 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 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玻璃球1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彭裕芳 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813)、自願受採同意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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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