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4年度,47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4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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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宗仁福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
北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
0號前時,不慎與謝新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
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宗仁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新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65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有肇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嗣亦與上揭交通 事故之他造謝新德達成和解,有雙方於114年7月28日簽立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尚見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 教訓,日後更加重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治觀念 ,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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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