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地點更正
為「新竹縣尖石鄉某小吃店內」,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所幸未肇事;衡以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
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牛肉麵店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途經新竹縣尖石鄉麥樹仁與竹120線路口時,因駕駛異常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寶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