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4年度,42號
CPEM,114,竹東交簡,42,202510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本院以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悟,於114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吳任富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
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與曾邦彥停放在該
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文彰否認為駕駛而拒絕酒測,
經警員陳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翌(4)日凌晨0時34
分許,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楊文彰施以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0.2221%),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7
頁)。
 ㈡證人吳任富、曾邦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第7頁)。
 ㈢警員風于晏於114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7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見偵卷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拒絕酒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3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3至14頁),應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
車上路,且擦撞停在路旁之其他靜止車輛,已生相當之危險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21%,其行為殊值非難,一開始
拒絕吐氣酒測,念及被告嗣後抽血確認血液酒精濃度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