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
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蘇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祺曾犯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7 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竹村五路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欲返回新竹縣○○鎮○○街00 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駕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德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周靖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7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