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查獲,
未生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商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
被 告 古瑞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鈞於民國114年8月7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竹縣五指山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6時許,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瑞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二、核被告古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