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悰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
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公
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
月22日21時許,警方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華二街交
岔口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楊悰有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
於同日2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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