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會員卡、學
生證及護身符各1張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累犯: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花費殆盡,並丟棄錢
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錢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遭被告花費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卡通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汽機 車駕照、會員卡、學生證及護身符各1張等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5號 被 告 陳珍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珍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6月28日7時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
日珍早餐店」內,拾獲徐閩廷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千元鈔1張、百元鈔4張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一卡通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會員 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 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並將前開1,400元現金取出供己花 用殆盡,上開皮包(含上述國民身分證等物)則棄置在位於 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上之花盆內。嗣徐閩廷發現錢包遺失後 ,旋即報警偵辦,為警依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係 陳珍全所為,並於114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泰安街 之花盆內,當場起獲上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一卡通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會 員卡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閩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閩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查 獲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等 。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考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400元,因未扣案,顯無法宣告沒收,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