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三麗 鷗聯名錢包2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統一 超商禾遠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邱品耀所管領之三麗鷗 聯名錢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業經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邱品耀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品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品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