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20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7
-ELEVEN湖大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放入隨身背包而得手。嗣經本案超商副店長
楊肇祥於門口外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實體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肇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竊取得手之商品已
返還予本案超商,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合法發還予本案超商,此 有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背 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上述犯罪所得
,即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所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單位均為新臺幣) 1 刨走族芒果風味冰沙 1杯 55元 2 井村屋哆啦A夢冰沙蘇打風味 1杯 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