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37號
CPEM,114,竹北簡,33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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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謝忠穎李柔蓁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失,暨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偵卷第6-10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   告 陳金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 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寶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金 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嗣經謝忠穎李柔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忠穎李柔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忠穎李柔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忠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柔蓁提出之假旋轉拍賣軟體頁面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陳金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謝忠穎 (提告) 於114年5月5日某時許,以不詳網友訛稱購買遊戲帳號之詐術,誆騙謝忠穎匯款。 114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2 李柔蓁 (提告) 於114年5月5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未進行金流驗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李柔蓁匯款。 114年5月5日18時33分許 2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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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