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日竹縣警少字第1140012124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暱
稱「阿金」之人及「鄒明娟」,然檢警目前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鄒明娟」或「阿金」乙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日竹縣警少字第1140012124號函在卷
可稽,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