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46號
CPEM,114,竹北簡,2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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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添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羅仕添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工
作上爭執,竟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
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羅仕添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添鍾春貴為同事關係羅仕添因輪班工作分配事宜與 鍾春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日6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微風之丘」社 區管理室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對鍾春貴恫嚇稱 :「..我死掉,也要爬著妳去死..」等語,使鍾春貴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春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仕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有於上揭時 地對告訴人稱鍾春貴稱:「..我死掉,也要爬著妳去死..」 等語,(二)告訴即被害鍾春貴之指訴,(三)現場影 像錄音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人另認被 告於113年9月間,在上址,以傳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看住 戶要你還是要我及在上址對告訴人拍桌等情,亦涉有刑法恐 嚇罪嫌。經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具體指明被告將以何不法 手段加害告訴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而 係就值班工作分配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論,固然被告之語氣 雖使告訴人感覺非出於善意,致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 ,然客觀上尚難認定已有明確而具體之「惡害通知」,尚難 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構成恐嚇罪,已與上開處刑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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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