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27號
CPEM,114,竹北簡,227,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工地前方之人行道堆
放物品,且未設置警示設施,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翰新竹縣○○市○○○○街00號前方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供人通行之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或應設置足以警示行人之警示設施,以免影響公眾 通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將施工用之鋼筋堆放於本 案工地前方之人行道上,適邱○睿(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及其父邱振銓於同日20時50分步行途經本案工地前方 時,邱○睿之左腳不慎踢中前開鋼筋,致邱○睿受有左側第一 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邱振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振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份、被害人邱○睿腳部照片1張、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犯行坦承,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於事後竟仍向告訴人稱「你也不可以說拿小朋友來賺 錢」、「要準備出來輸贏也隨便你」、「你混哪裡的」及「 幹你娘 大家互打啦 這樣比較快」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可 證,足見其犯後態度跋扈而毫無悔意,又本案工地前方於11 3年7月14日至9月19日間,仍持續有建材或其他施工用之物 品堆放,且均未設警示設施,有現場照片6張可證,益徵被 告長期濫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