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楚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南僑讚岐烏龍麵1包 110元 2 宏裕行花枝蝦漿1包 139元 3 日本NIJIYA海鹽焦糖堅果聖代1個 89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陳楚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湖大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楊肇祥所管領之南僑 讚岐烏龍麵1包、宏裕行花枝蝦漿1包、日本NIJIYA海鹽焦糖 堅果聖代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8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 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楊肇祥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楚昕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