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73、795、806、1401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
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
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
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徐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73號、第795號、第806號、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下午5時2
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工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下午5時2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