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55號
CPEM,114,竹北簡,15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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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李思懿於113年9月19日製作之報
告1份(毒偵字第1903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修齊於113年12月16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毒偵字第232號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
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過
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23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及第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小富翁社區某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28日9時50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1 0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卡拉OK店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0月4日15時4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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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