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42號
CPEM,114,竹北簡,14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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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分別於113
年4月28日上午4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
28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柏均於113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偵卷第3頁)」、「性影像通報表1份、性影像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彌
封袋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
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
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
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
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甲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9至20頁),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 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與BF000-B113056(下稱甲女)曾為情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親密伴侶關係。周○○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4月28日間某日, 在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家中,未經甲女同意,持手 機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甲女與周○○性交之性影像1次。嗣 因2人感情不睦,周○○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於113年 4月28日上午4時21分許,將甲女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甲女,並傳送訊息對甲女恫稱:「我有你外流影片絕對 讓你紅」等語,以此加害於名譽之方式,致甲女心生畏懼。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Dcard爆料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友人IG私訊截、Threads留言截圖、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19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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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