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4號
CPEM,114,竹北交簡,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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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本院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許鈺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擦撞證人温錦斌所有停放
  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自摔倒地受傷,其所為已危害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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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