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78號
CPEM,114,竹北交簡,2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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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9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惟馨
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
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葉建廷於114年9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竹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63B6101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
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
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用飲
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
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
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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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