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73號
CPEM,114,竹北交簡,2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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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ENGRAENG WARANYA中文名:黃貞菱)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ENGRAENG WARANYA中文名:黃貞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補充為「…發生碰撞(古弘呈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證據部分刪除「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
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 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KHAENGRAENG WARAN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ENGRAENG WARANYA中文名:黃貞菱)於民國114年9月1 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時 ,與古弘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KHAENGRA ENG WARANY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KHAENGRAENG WARANY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弘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KHAENGRAENG WAR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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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