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63號
CPEM,114,竹北交簡,26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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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補充為「…發生碰撞(鄭錦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 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0號  被   告 孫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詠華自民國114年8月16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與鄭錦鴻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57



-KZ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孫 詠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錦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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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