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琩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琩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
訓,忽視法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簡化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施 用多種毒品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又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及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均超過政府公告之濃度值,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參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 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6號 被 告 彭琩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琩宸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各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警方 移送偵辦),仍翌(25)日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關 西鎮南華路時,因行車搖晃且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查後,發現 副駕駛座椅上有未拆封針筒,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毒品, 後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8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為陽性,濃度分別
為甲基安非他命3,180ng/mL、嗎啡13,720ng/mL、可待因1,1 40ng/mL,以及檢測出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 pam)濃度為15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4年4月11日、11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彭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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