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58號
CPEM,114,竹北交簡,258,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政揚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洪政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307之             1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揚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00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與成德街口時,因違規臨停於紅線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 許,對洪政揚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