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於本案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已生公共危險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工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志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達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於101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30)日2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 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30)日3時1分許,對陳志 達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