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CPEM,114,竹北交簡,24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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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ANG LUC中文姓名鄧光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ANG LUC中文姓名鄧光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NG QUANG LUC中文姓名鄧光力,下稱鄧光
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用啤
酒若干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27日)0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0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五街之交岔
路口,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鄧光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育陞於114年8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114年7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LB8021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攔查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密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於駕車前曾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在福比公司工作、已婚、育
有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當已知其行為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 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 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 1份(見速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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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