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志光知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
30日3時許,在其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魏志光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而於同日23時24分許,徵
得魏志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7861
6ng/mL、可待因濃度8469ng/mL、安非他命濃度32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89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500ng/mL,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志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騎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