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4年7月20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
翌日(指21日)早晨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6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哲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甲○○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巡佐陳博凱於114年7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
年3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E9HB61006號、第E9HB6100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㈥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證人林哲彥所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輛肇事,並致
己成傷,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
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尚未致他人成
傷,此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事後並積極
與證人達成和解,賠訖證人之損失,同有酒駕車禍民事和解
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存卷可參,加以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另兼衡
被告自承從事工地保全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妻小
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 賠訖證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當有深切反省其所為,另參 酌被告雖然駕車肇事,惟幸未致他人成傷,兼衡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甚至主動表示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足見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 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