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40號
CPEM,114,竹北交簡,2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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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堂恩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老街廟口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9)日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2時55分許,行
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所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29)日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堂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399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
告之駕籍資料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曾2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其第3次犯
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或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難謂已達極為嚴重
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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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