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35號
CPEM,114,竹北交簡,23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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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姓名:阮文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應補充「…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查獲,
未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工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ONG(中名:阮文方,下稱阮文方)於民國1 14年8月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 埔和村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翌(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台15線與埔和村13鄰路口處,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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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