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96號
CPEM,114,竹北交簡,19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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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FFRI MALI(中文姓名:黃瑪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FFRI MALI(中文姓名:黃瑪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中文姓名:黃瑪力,下稱甲○○ ○
○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新湖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擅闖紅燈直行,適有少年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自行車,自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遂遭甲○○ ○○ 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致少年曾○○
、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甲○○ ○○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交通事故後,當
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
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少年
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
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少年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庭瑋於114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逃逸追查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㈥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本案犯行
之對象,雖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年籍資料自明,惟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旋即駕駛機車離去,業據告訴人指訴在
卷(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是其等間接觸之時間甚為短
暫,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實屬可疑,而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駕車逃逸時確切知悉告訴人為少年,自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
車肇事後,雖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於警方到場之
際,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頸椎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實屬輕
微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
情節顯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340元,取得其諒解,
乃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114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存卷足考,當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客觀之行為,
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行為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輕微,尚無立即之生命
危險,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在
我國就讀大學、兼職實習、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本案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即駕車離 去,其所為確有非是,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屬輕微,被告 之犯罪情節本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事後均已坦承犯 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訖和解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 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 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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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