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85號
CPEM,114,竹北交簡,18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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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ACAY JOHN MICHAEL GRANDE(中文名:帕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ACAY JOHN MICHAEL GRAND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ATACAY JOHN MICHAEL GRANDE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
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74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移工而涉犯本案犯行,惟其案發時仍在 合法居留期間,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除本案之外亦未見 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4號  被   告 PATACAY JOHN MICHAEL GRANDE(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ACAY JOHN MICHAEL GRANDE(中文譯名:帕塔卡,下稱 之)於民國114年6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日租套房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 晨3時19分許,對帕塔卡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帕塔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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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