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39號
CPEM,114,竹北交簡,1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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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馮志明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迄114年2月6日
晚間9時50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馮志明尿液所含毒品代
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號BUP-5623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馮志明於同(6)日晚間9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經警方徵得馮志明之同意
後,於翌(7)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683
ng/mL、50316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背
面、第68頁至第69頁)。
 ㈡警員洪恩佑於114年4月12日出具之新湖分局偵辦馮志明涉公
共危險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
 ㈢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
 ㈣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16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
面)。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0頁及背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0)影本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230)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第24
頁至第26頁)。 
 ㈨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背面)。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6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
0316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30)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
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
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馮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
告猶不知悔改,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8683ng/mL、50316ng/mL,已高
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
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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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