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號
KMHV,114,家抗,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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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飛艷
相 對 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
戊類事件,而同法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規定將之列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
「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
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
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
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離家後,至今
共計離家53個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皆係由相對人照顧,
並負擔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抗告人則置若罔聞,未與相
對人共同負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費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請
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已支出之53個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272,000元,另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別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另應給付相對人636,000元及利息。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出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抗告人僅就駁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聲
明不服,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等詞,因以
裁定移送**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親屬間扶養
事件,而抗告人係對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審終局裁判聲明不服
,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
合議庭管轄,且當事人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兩造間除本
事件外,並無其他有必要統合處理之其他家事事件,當事人
就本案亦未為陳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職務管轄可言,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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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