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與A04所生之女A03(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業經A02與A04同意,並於114年4月14日訂定收養契約,爰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陳妤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函
囑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件為繼親收養,收
養人與A02已結婚8年,亦已養育被收養人半年,彼此接觸狀
況良好、穩定。收養人工作、經濟能力穩定,身體健康,無
不良嗜好,與A02共同維繫家庭,足以因應被收養人所需。
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甚佳,家中氛圍對被收養人呈正向關係
,並期望給被收養人更良好的照護環境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審酌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依附關係正向,生父母
亦均同意本件收養,堪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