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號
KMDV,114,聲,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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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水友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3053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
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訴狀內誤將案號載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補字第3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
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1萬35
67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356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
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8萬3053元【計算式:
81萬3567元×5%×(4+6/12)=18萬30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萬3053元為適當,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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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