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森柏
相 對 人
即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金美
關 係 人 張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太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翠玉(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土地遺產繼承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
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森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金
美之兄長,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張金美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現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即母親趙翠玉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時,就相對人部分涉及自己代
理之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為此
聲請關係人張太平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
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及同
法第17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
實,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趙翠玉之繼承人,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土地遺產繼承事宜,將產生與相對人利
益相反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兄,於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繼
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其亦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特別代理人,且其餘繼承人
張森威、張金麗、張金華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及繼承人所出具之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7、47至48頁)在卷可憑,復審
酌關係人目前從事生鮮豬肉販售之經濟活動、識字且能書寫
文字之智識程度、曾與被繼承人同戶居住生活之過往家庭生
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等一切情事,足徵關係人有維
護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辨識能力,是以,如由關係人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土地遺產繼承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之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