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39號
KMDV,114,家護,3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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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BY000-B114008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0日准予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
(地址:金門縣○○鎮○○里○○路00巷0號、金門縣金湖鎮新湖
里市○○路000號)、工作場所(地址:金門縣○○鎮○○里○○○00
號、金門縣○○鄉○○村○○00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金
門縣○○鄉○○000○0號1、2樓、金門縣○○鎮○○00號)。
四、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五、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聲請人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相對人住處時,相對人無故持行李箱
束帶一路追趕聲請人,並於馬路邊徒手毆打、腳踹聲請人,
致聲請人受有左側頭部紅腫、左耳後抓痕、前胸腫痛、右上
臂及左上臂腫痛瘀血、多處抓痕等傷害;另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4時17分、4時27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文字及聲請
人多年前遭偷拍之私密照騷擾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0
分起,尾隨並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保護令均無意見。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
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
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
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
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
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亦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
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
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
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
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
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
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
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
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
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辦理A000000000001聲請保護令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堪認所主張之
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 ㈡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特質、態樣、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事,為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本院認本 保護令之有效時間應以2年為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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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