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林龍徽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於
114年7月18日知悉繼承開始,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
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龍徽係於114年7月18日死亡,而聲請
人係於114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惟聲請人乃表示其於114年7月18日知悉繼承
開始,有其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可按,職此,聲請人至遲應
於114年10月20日前(114年7月18日起算三個月至114年10月
18日,又10月18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之10月
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卻延至114年10月28
日始為之,即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乃非合
法,本院爰應予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註:本件聲請
人遞狀時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惟因本院形
式審查即已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故未再函請聲請人補正,
然如聲請人有不服本裁定者,則除繳納抗告費外,尚請一併
繳納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