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劉璇
劉瑋
林育安
林昱政
呂誠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彩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璇、劉瑋、林育安、林昱政、呂誠懋之拋棄繼承聲明,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吳金星於
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台北法院
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星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吳金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
輩繼承人為吳書香、吳湘寧、吳康明、吳彩娣、吳麗安、吳
億龍、吳書鳳等人,惟除吳書香、吳湘寧、吳康明、吳彩娣
、吳億龍等5人已併在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及吳麗安另在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書鳳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
稽。因聲請人劉璇、劉瑋、林育安、林昱政、呂誠懋係被繼
承人之孫,而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既尚有親等較
近之子輩繼承人吳書鳳未為聲明拋棄繼承,則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即非合法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