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3號
KMDV,114,司票,6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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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鉅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代 理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相 對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相 對 人 黃愛治
相 對 人 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1月1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愛治 王志遠 101年1月1日 20,000,000元 未載 101年1月1日 CH37943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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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