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號
債 權 人 楊竣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而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返還112年6月25日之消費借
貸2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並無記載到期日
,債權人亦無表明兩造間有約定到期日,是應屬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本院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是否依上開
民法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還款,債權
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受函文後迄未陳報,是債權人之本件請
求,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