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KMDV,114,亡,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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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中美


相 對 人
失蹤呂俊郎 失蹤籍設金門縣○○鎮○○里○○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呂俊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呂俊郎(男,民國○○年○○月○○日生,失蹤籍設
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11鄰11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上列失蹤呂俊郎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未陳報,將為死亡宣告。
三、凡知上列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中美為第三人呂天柱同母異父之弟
失蹤呂俊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呂天柱之父
呂天柱於113年8月15日亡故。呂俊郎自民國30年代前期即
新加坡工作,自此未曾返國,失蹤迄今已逾80年之久,生
死不明,茲因繼承呂天遺產事宜,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死亡之宣告,此觀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
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
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
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
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
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且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該條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
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
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第三人呂天柱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餘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本件失蹤人之生存與否,將影響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呂
天柱所遺留財產有無繼承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庭114年5月20日金院發家義家113司繼字第144號函、呂
天柱除戶戶籍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復主張失蹤人於30年代前期赴新加坡工作,一去音
訊全無,並提出金門○○○○○○○○○114年3月18日湖戶字第114
0000296號函(函覆以「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始於37年4月1
日建立」)、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載「往新加坡
」,再無其他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駐新加坡臺北代
表處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戶
籍資料,結果查無相關資料,亦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
綜上各節事證,堪認失蹤人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
至遲於37年4月1日即已失蹤,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
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公示催告,並予以公告揭示暨定
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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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