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謝振義
相 對 人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經本院發函命補正記載有相
對人收受存證信函時間戳章之資料,惟異議人補正之存證信
函影本回執上「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空白,亦未見有如
異議人所述114年1月10日收受時間之戳章,司法事務官遂據
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確有相對人之
妻陳香治收受時所蓋之印文,僅因墨水不足致該印文顏色過
淺,於影印後難以辨識;又因郵局未確實蓋印投遞戳章,致
無從自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確認相對人收受之時間,遂提供前
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正本及以上
開存證信函郵件號碼查詢之投遞紀錄供參等語。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
4年度司聲字第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
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
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
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114年6月19日以傳真方式傳送系爭回執之影本至
本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系爭回執
正本,其上確蓋有「陳香治」之印文,且有異議人所述墨水
較淡之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確
認陳香治為相對人之配偶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異
議人之主張為真,其於異議程序始提出系爭回執之正本等情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就此證據一併審酌。另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回執正本上
雖未有相對人收受時間之郵政章戳,惟此係歸因於郵政單位
於投遞時未確實蓋印章戳所致,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
復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以上開存證信函郵件號碼查詢之投遞紀
錄,可證上開存證信函確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堪
信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又上開證據雖未於原審提出於本院,
然系爭回執未載有收受時間之瑕疵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業如
前述,如不許異議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亦應就此證據一併審酌。
㈡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解除契約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異議
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撤銷確定,異議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其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月10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相對人復未於期限內對異
議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既經撤銷,異
議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並未行使之,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所為返還本
件擔保金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
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