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火木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
61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母翁芹菜為翁贊榮之養女,應繼分卻遭伊
舅翁炳輝、A02、翁炳賢蓄意隱瞞並侵佔(伊姨翁明招、翁
明梨均放棄繼承)。直至翁炳輝的5位兒子辦理繼承時,伊
才發現伊母應繼分遭侵佔。因伊可繼承伊母,爰請求A02給
付按所繼承土地公告現值1/4計算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
84萬3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卻遭司法事務官駁回伊支付命
令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經本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如未能釋明其請求原
因事實,應即駁回其聲請,無須再為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提供之戶籍資料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尚無
法得知異議人所述其母翁芹菜為翁贊榮之養女,其應繼分遭
手足翁炳輝、A02、翁炳賢侵害等情。且檢閱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影本,係記載翁芹菜乃翁贊榮之女,而非養女,已與異
議人主張相歧。由此觀之,本件允非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異議人亦未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又檢視異議人所提事證,翁芹菜究為翁贊榮之女、養女或僅
為家屬,尚難釐清;翁炳輝、A02、翁炳賢有無侵害翁芹菜
之繼承權,亦無由確認;異議人得否以翁芹菜繼承人之身分
,請求A02給付按其繼承土地公告現值1/4計算之金額184萬3
77元,自亦存疑。參以異議人所陳:翁贊榮之子翁炳賢於調
解時稱不認識伊母翁芹菜等語,更使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存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
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