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1「應執行刑」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給
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2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萊恩」、「光聰CEO」之成年詐欺人士(下稱
詐欺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先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
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人士使
用。嗣該詐欺人士收受陳柏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臺銀帳戶,再由陳柏翔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將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於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人士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
二、案經陳妤樺、陳俐妏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妤樺、陳俐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
、47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書面告誡、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
告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截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法幣轉
帳紀錄、USDT鍵上轉帳紀錄及交易詳情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4、15至34頁),且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
核被告附表1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人士間,就附表1編號1至2之犯行,有提供帳戶
、依指示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2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乃被告分別於2名告訴人遭
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應論為接續犯,就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
即法律上一行為。
⒉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並非
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
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
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2次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臺銀帳戶予詐欺人士不法使用,並轉匯遭詐取之款項於虛
擬貨幣中流通,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陳妤樺亦達成調解,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五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無業、
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復就附表1所示之2次犯行,
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等
因素,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1
「應執行刑欄」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妤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妤樺新臺
幣(下同)135,000元,亦表明願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陳
俐妏所受之全部損失即70,000元;且告訴人陳妤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
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於其學業畢業並取得文憑後,得
儘速投入職場賺取薪資,用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
訴人之權益應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妤樺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賠償告訴
人陳俐妏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
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3
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業經被告轉匯後,由詐欺人士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 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即犯罪事實一、及附表2編號1各欄所載之事實 陳柏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即犯罪事實一、及附表2編號2各欄所載之事實 陳柏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方式 轉帳、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 時間 (匯款入帳) 金額 (新臺幣) 1 陳妤樺 詐欺人士於114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妤樺傳送訊息,佯稱:可兼職擔任模特兒,但須先購買課程云云,致陳妤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①114年3月7日 10時23分許 ②114年3月7日 11時48分許 ①100,000元 ②70,000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臺銀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8至46頁) 2 陳俐妏 詐欺人士於114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陳俐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3月9日 19時14分許 ②114年3月9日 1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 ②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9至56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妤樺 135,000元 陳柏翔應給付陳妤樺左列損害賠償金額,並自11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陳妤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柏翔應匯款至陳妤樺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2 陳俐妏 70,000元 陳柏翔應給付陳俐妏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柏翔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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