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彥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育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育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u」、「熊貓外送小幫
手」、「(中流)氓兔」之成年人(下稱上開招攬男客成員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查獲為止,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曾育彥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台南金門-以
愛為營」應召站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尋找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並安排容留A01、「芯芯」、
「小美女」、「小可愛」等成年女子(下稱上開女子)至金
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000室海豚灣民宿二館(下稱本案
民宿)、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旅等處住宿(下稱
上開住宿處),並於本案群組內刊登應召廣告;後由上開招
攬男客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子,曾育彥則安
排協助上開女子之生活起居,並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
定男子,於上開住宿處,從事男子可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
,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性
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800元不等,曾育彥再
從中抽取1300至1500元之媒介費用,並轉匯500元予上開招
攬男客成員以營利,並指示上開女子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
容留、媒介費用匯入「You」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復由「You
」將不法所得轉匯至曾育彥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曾育彥獲利共計5萬8
000元。嗣警方於114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民宿查
獲A01從事性交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品,
並循線查獲曾育彥之容留、媒介性交易,而於翌日(11日)
18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育彥,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曾育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
81、220至2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1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D1
第29、35、11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D1第30、33、37、3
9至40、112頁)、A01手機相簿截圖(見偵卷D1第31至32頁)、
被告與A01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37至38頁)、金
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見偵卷D1第4
1至46頁)、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A01)(見偵卷D1第47至51頁)、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D1第53頁)、金門縣警察局偵
辦妨害風化等案照片紀錄表(海豚灣民宿二館旅客登記表、
臉書「靠北金門」匿名貼文)(見偵卷D1第113頁)、曾育彥
手機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D1第115至124、127、289至292、
306至308、406至409頁)、被告與「熊貓外送小幫手」、「
(中流)氓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5至126頁)、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1第275至280頁)、被告與
「You」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281至288頁)、本案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293至305、313至405頁)、媒
介性交易小姐名冊(見偵卷D1第309至312頁)、金門縣警察局
114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D1第431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育彥)(見偵卷D2第219至223頁)、扣押物
品收據(曾育彥)(見偵卷D2第225頁)、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
保管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A01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
114年9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131813號函暨A01之來臺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114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
136334號函暨A01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適用法條相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上開招攬男客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意圖營利行為
,核心保護法益為「公共善良風俗」與「性道德秩序」之社
會法益。經查,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0
日查獲為止,持續為上開容留、媒介之犯行,無法明確指認
廣告名單哪些為同一名小姐,印象中同一時段有張貼的廣告
都是同一名小姐,因為伊希望小姐能多賺錢,伊才能多賺錢
,就想不同的方式幫小姐打廣告等語(見偵卷D1第271頁)
。公訴意旨亦認本件以一罪論處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件被告固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而與他人為性交易
,惟被告先後意圖使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為求營利之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上開住宿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圖利容留、媒介使上開女子
為性交易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且期
間長達約1年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2.被
告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3.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4.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 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然 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危害非微,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未對其執行 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 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獲得5萬8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含另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往返金門之機票, 雖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然並非犯罪工具或所生物 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4.未扣案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證人即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 團(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主要成 員(俗稱蛇頭),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 ,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 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 陸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 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 段嚇阻之必要;又同法第15條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立法 者區分不同行為強度而異其處罰之內容,究其文義,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要件為除為「圖利」 外,另需具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要件。換言之,被告必須提供一定助力或代辦證件協助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始符合「使」之要件,否則,若僅意圖營 利而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即科以重刑,將無限擴 大本款之適用範疇,而逸脫上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㈡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A01以觀光名義來臺未符合內政 部移民署規定之相關條件,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40131813號、114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3 6334號函及所附證人A01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申請來臺申請 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31至134頁); 又被告自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定位在大陸,加入 大陸女子後,再改用微信加A01等人微信,再詢問她們是否 要來金門從事性交易。如何來金門是由她們自行處理,伊沒 有先給她們費用,也沒有協助安排她們來金門。她們來金門 後才由伊協助安排從事性交易;其餘人在臺灣的是結婚在臺 灣有身分證的,她們本身就在臺灣,不是伊安排她們過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朋 友給伊一張名片,但已經忘記名字,來金門之前就透過微信 跟「位環球妹」聯繫要來旅遊、賣淫,是以觀光名義申請入 臺,伊是自己申請入臺,沒有人幫伊辦理申請,伊來金門後 就自己叫計程車到民宿等語(見偵卷D1第72至73頁)大致相
符。由此觀之,被告僅於證人A01來臺後,容留、媒介其從 事性交易,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況被告獲利之來源既為大陸地區女 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所得,而非大陸女子違法來臺之代辦費用 ,是否得逕認其有以代辦大陸地區女子違法來臺之方式營利 ,亦非無疑;再者,被告係以媒介、容留性交易而獲利,而 上開女子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臺,應非被告所問,實無 從認定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犯意,即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告究否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保險套 1盒 曾育彥 2 保險套 5個 曾育彥 3 浴巾 1包 曾育彥 4 OPPO Reno 8 Pro手機 1支 曾育彥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5 名片 1批 曾育彥 6 機票 2張 曾育彥 7 潤滑液 1罐 A01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卷宗 本院卷